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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逾期办证六年多,两级法院判决开发商仅赔违约金48元,这这这...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2-04-29


      昨天,微信群里,《法官找律师调解,遭律师怒呛:你敢乱判,我就投诉你!》引发了网友讨论。有网友称,审案法官参与调解本就没有必要。因为案件经过双方专业律师的辨法析理庭审,谁对谁错,即使不懂法律的人,一眼便知。法官在观点对立的原被告中间,非要不分对错的和稀泥调解,是不是让法院、司法成了不分对错?


有网友对答他,你真的认为,法庭上的辨法析理,真的会影响法官的判决吗?换句话说,法庭辩论的对错分明,真的会决定案件的结果吗?再进一步讲,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立法司法的精神,真的会决定具体个案法官的裁判吗?

有位网友添加烟语君为好友,称之前看了本号发布的相关法律文章,觉得很有指导意义。她自己正在跟开发商进行一场诉讼索要逾期办证违约金。2012年花了24万多元买的房子,开发商逾期办证六年多。《购房合同》约定,不论开发商逾期办证多长时间,仅需要赔偿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她认为这个格式条款的约定过低,是无效的,所以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按逾期贷款利息主张违约金。可一审法院却支持了开发商的辩解,认为合同约定有效,仅判决开发商支付自己48元的违约金。


烟语君跟她说,不是还有二审吗?你可以选择上诉啊。前几天,她跟烟语君说,二审结果出来了,维持了一审判决。打这两场官司,前后花了一年多时间不说,光诉讼费就花了1500多元,结果最后法院判了48元。六年多不办房产证,就是不学法律的,能觉得48元的违约金,是合理合法的吗?随后,她将自己的二审判决书,发给了烟语君。(二审判决书详见今天第三条推定文章。)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7月23日,原告崔某与被告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铁岭市新城区秦淮人家怡景苑房屋一栋,总价款243,004.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 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9年5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崔冰开始办理房屋产权证。

原告起诉认为,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违约金金额,属违约金数额极低的,可认定为开发商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合同约定,2012年7月31日交房,2012年8月1日开始算 180个工作日,也就是2013年4月16日到2019年5月20日6年零35天(365*6+35=2225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被告应该给予原告违约金 135,170.98元,被告给予的48.00元违约赔偿明显有失公平,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铁岭县法院以(2021)辽122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而原告崔冰又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不应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原告崔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违约金48.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502元,由被告负担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1452元。


原告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铁岭市中院则以(2021)辽12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不应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崔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其实,这个案件非常简单,核心问题只有一个,开发商逾期办证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这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形。这么理解对不对呢?

这个问题江西高院、江苏高院专门有统一全省法院审判的指导性意见,规定了逾期办证造成的损失,是否需要购房人进行举证。


江西省高院《开发商逾期交房、办证违约责任纠纷案件审判指引》第六条规定,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每日标准低于万分之零点五(年1.8%)的,当事人请求调整的,可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时间的长短、合同的预期利益、双向义务是否对等、社会经济发展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到日万分之零点五至万分之一点五的范围内。

江苏省高院2017年《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5条规定,对于逾期办证,开发商往往约定较低的违约金,有的逾期办证时间较长,买受人主张调高违约金的,此时应由买受人举证其损失,买受人能够证明损失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可予支持。但实践中对于逾期办证的损失往往很难举证证明,而逾期办证客观上确实对买受人造成损害,如果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办证违 约金约定明显不对等的,买受人请求参照《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 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调整违约金的,一般可予支持。

江苏高院以上的规定很明确,“逾期办证的损失往往很难举证证明,而逾期办证客观上确实对买受人造成损害”,逾期办证就是司法解释中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形。以上的两级法院判决,让原告举证被告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就好比让人格受损的原告举证自己被人公开侮辱之后的具体损失一样,不是强人所难吗?


大家有兴趣的可以看看二审判决书,以上的这些高院规定,其实在诉状中、庭审中,原告都已经表述了,而且都记载在二审判决书。此外,原告在上诉状中列举了很多的上级法院的类似案件的判决和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关于“损失”的解读。原告在上诉状里这样写道,让原告举证证明逾期办证造成的具体损失,不亚于证明“我是我”的难度。很多法律人看了这份二审判决书,直摇头,就是不学法律,能判出48元违约金,还说是“并无不当,应于维持”的这样判决吗?



中国是一个成文法的国家,这意味着,中国的法官,只有执行法律的职权,而没有造法的职权,更没有不遵守法律、司法解释乃至违反法律法规的特权。诉讼案件的结果,究竟是法律说算,还是法官说算?如果法官严格遵守法律、执行的法律的话,法律决定着案件的结果;如果法官不把法律规定、立法精神当回事儿,则诉讼的结果完全由法官飘忽不定的个人意志决定,研究法律,案例,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

当事人问烟语君,这么简单的法律问题,自己从法律规定到案例检索都写的这么详尽了,外地高院都有统一全省裁判标准的文件了,居在当地的两级法院都输了,还有必要在花费时间和精力申请再审吗?烟语君也不知道该如何回答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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